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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7日,張某等人在無印刷許可證、未有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印刷中小學學生用書。案發后共查獲教輔書5.37萬冊,價值114.16萬元,另查獲盜版圖書7405冊,價值6.24萬元。黃某等人明知系非法印刷的教輔書,仍大量購買并銷售。
首先,黃某等人行為符合刑法第218條“以營利為目的,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”的法律規定,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。
其次,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應當優先適用。侵犯著作權罪、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分別由刑法第217條、第218條規定,侵犯著作權罪系對著作權保護的一般規定,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系對著作權保護的特別規定,在法律適用時堅持特別法律規定優先適用,認定銷售侵權復制品罪。
再次,如認定侵犯著作權罪會產生明顯法律適用爭議。如前所述,如將該類情形一律以侵犯著作權罪入刑,那么刑法第218條的規定幾乎沒有適用余地,這有違該罪名的立法本意。
首先,黃某等人行為符合刑法第217條的法律規定,即“未經著作權人許可,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”。一是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“發行權,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”,即本案的銷售行為符合知識產權法律規定的“發行”概念;二是2011年“兩高一部”《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第12條規定“發行,包括總發行、批發、零售、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、展銷等活動。非法出版、復制、發行他人作品,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,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”,即本案的銷售行為符合刑事法律規定的“發行”概念。
其次,“兩高”的解讀意見及最高法公布的指導案例,認為此類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。一是“兩高”在解讀《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時專門指出,“發行行為的六種表現形式:總發行、批發、零售、通過信息網絡傳播、出租、展銷等”,即單獨的零售行為,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“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”;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編制的《刑事審判參考》刊登的679號凌永超侵犯著作權案、680號張順等人侵犯著作權案,均將被告人銷售盜版光碟、盜版書籍的行為認定為侵犯著作權罪。
再次,相關司法解釋對認定侵犯著作權罪作出了指引性規定。一是2007年“兩高”《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》第2條規定,非法出版、復制、發行他人作品,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,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;二是2011年《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第12條規定,非法出版、復制、發行他人作品,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,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。
黃某等人明知系盜版書籍仍大量購買并銷售的行為,按照現行法律、司法解釋的規定,已經構成了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想象競合。之所以傾向于認定侵犯著作權罪,一方面考慮“兩高”對具體構罪要素的解讀所帶來的司法指向;另一方面出于目前對我國知識產權更大力度的刑事保護,以及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更嚴厲懲處。即明知系侵權復制品而予以銷售的行為,一般應適用刑法第217條的規定,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童裝鞋子衣服批發尾貨圖片,不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論處。對于銷售著作權屬不明確的侵權復制品,如《刑事審判參考》680號舉例的《十七大報告》等,則可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認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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